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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判決認定訴願階段不得追加主張新的商標廢止事由



訴願或行政訴訟階段得否追加主張新的商標廢止、異議或評定等撤銷事由,乃實務之重要議題。智慧財產法院則採否定見解。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或有主張,所謂的提出新證據,應包括得提出新的撤銷事由。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行商訴字第34號行政判決揭示,商標註冊後,有法定廢止註冊之情形時,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商標法第63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依此條文規定,商標專責機關於註冊商標有法定廢止註冊情形時,卻不依職權廢止註冊,或有任何第三人認註冊之商標有法定廢止註冊情形,但卻為商標專責機關為相異之認定者,第三人自得以其所認法定廢止註冊事由申請廢止註冊,並於商標專責機關判定申請廢止事由不成立後(等同駁回申請),依法提起法定爭訟程序,循序經行政自我審查(訴願程序)、司法審查(行政訴訟)程序,審核商標專責機關對於廢止註冊申請之處置。惟基於憲政秩序下之權力分立原則,不得未經商標專責機關依職權認定法定廢止註冊事由之存否,亦未經第三人申請廢止註冊,卻由法院逕於行政訴訟中,以可能存有其他法定廢止註冊情形為由,撤銷商標專責機關已做成之特定法定廢止情形不成立之處分。如此於法律制度上,既得維繫商標專責機關之法定權責,不致將尚未經行政機關第一次判斷之事項,即置於行政訴訟審查範圍,進而衍生蔓延不必要之法律爭點,終而延滯行政訴訟之審理,第三人乃至公眾之權益,亦得另經申請廢止註冊,而能有獲得合理保障。
 
智慧財產法院另具體說明,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之申請廢止註冊階段,其所持申請廢止系爭商標之事由為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未及其他款項,及至訴願階段,始於訴願理由書一併指陳有同項第5款之廢止事由,並於法院審理中一再爭執系爭商標有同項第5款之廢止事由,原告亦自承係於訴願階段,始提出同項第5款之主張。原告關於同項第5款廢止事由之主張,既未經智慧財產局為第一次判斷,原告亦非不能循法定程序提出申請,卻以此為由攻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適法性,請求法院併予斟酌,依據前開說明,即非適法。原告雖又以其所主張之同項第45款事由,原因事實均屬同一,智慧財產局依法本有依職權廢止註冊之職責,又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法定義務,何必將不同款項事由,分屬不同案件,分別審理,如此豈不浪費行政及司法資源等情,提出攻擊。不過,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45款,確屬不同法定廢止事由,即使原告所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惟相同之基礎原因事實,於適用不同法律款項時,即屬不同廢止註冊申請權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已非同一,無法未經智慧財產局第一次判斷,即併於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中審究,此已詳述如前。又行政機關固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法定義務,然此究無從推導出行政機關必須在行政爭訟程序中擴大其答辯範圍至尚未經申請並為第一次判斷之事項。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亦無理由。本件之審理範圍及訴訟標的,應僅限於原處分判定原告以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申請廢止註冊不成立,以及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是否違法?尚不及於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法定廢止註冊事由。
 
法院進一步強調雖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允許行政訴訟階段提出新證據,緩和了必須由行政機關進行第一次判斷原則,但仍以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為限,而未擴及不同廢止事由,因此,原告亦不能據此請求併將新廢止事由,列入法院審理範圍及訴訟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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