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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743號解釋-徵收之捷運用地得否用於聯合開發案


蘇宜君/李潔

就美河市開發案之爭議,即台北市政府徵收民地後,復於同一計畫辦理聯合開發,與建商合作興建商辦大樓並轉售予第三人,司法院大法官於2016年12月30日就《大眾捷運法》(下稱「本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作出釋字第743號解釋(下稱「第743號解釋」)。
釋字第743號解釋重點如下:
一、      聯合開發案非屬本法第7條有關聯合開發之用地「協議不成者,得徵收之」之情形:
臺北市政府興辦之捷運系統新店線新店機廠聯合開發案(下稱「本件聯合開發案」)之用地於民國1991﹑1992年間徵收當時,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及聯合開發計畫均尚未實施,該聯合開發案之內容無從確定,不能認為是依本法第7條「協議不成者,得徵收之」的規定辦理徵收。
二、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6條所辦理的徵收係基於興建捷運系統之特定目的,不得於同一計畫,持該徵收之土地,依第7條規定辦理聯合開發:
本法第6條及第7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不同。第6條要求主管機關就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依相關法律徵收,作興建捷運系統之特定目的使用,非以追求商業利益為考量;第7條則在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並利大眾捷運系統建設經費之取得,並因此涉及商業利益分享及風險分擔。主管機關依第6條規定徵收人民土地,雖因而成為該土地所有權人,然其與一般土地所有權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及行使其他土地權利者並不全然相同。主管機關依本法第6條辦理徵收既係基於興建捷運系統之特定公益目的,自不得於同一計畫,持該徵收之土地,依第7條第1項規定辦理聯合開發,而為經濟利用,甚至移轉私人所有。
三、      如聯合開發用地是依本法第6條規定徵收而來的大眾捷運系統需用土地,非有法律明確規定,主管機關不得將用地所有權移轉私人:
主管機關為公用或公益之目的而以徵收方式剝奪人民財產權後,如續將原屬人民之財產移轉為第三人所有,易使徵收權力遭濫用及使人民產生圖利特定第三人之疑慮。是如因情事變更,主管機關有依當時相關法律規定,將依本法第6條所徵收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納入後續計畫,辦理聯合開發之情形,仍應有法律明確規定主管機關得將之移轉予第三人所有,始得為之,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根據大法官釋字第188號解釋,大法官會議就法律或命令所為之統一解釋,為各機關適用法令之準據。若一案件經確定終局裁判,而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大法官釋字認定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違背法令,為保護人民之權益,應許當事人據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第743號解釋係由監察院聲請大法官會議就本法第6條及第7條為統一解釋,本件聯合開發案土地遭徵收之地主或可研議援引本號解釋聲請再審或其他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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