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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接近之先前技術」於進步性判斷之地位


簡秀如/呂書瑋

進步性之判斷,一般皆以複數個先前技術引證文件之組合作為比對之基礎,探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將各該先前技術之揭示內容加以組合並輕易完成系爭之發明。但對於各該先前技術在進行進步性比對時是否有主、副之分,實務上尚無明確案例,專利審查基準亦無具體規定。
 
對此,歐洲、日本及中國之審查均已採用「最接近之先前技術」(或稱「主引證」)之概念。例如,歐洲專利局上訴委員會案例法(Case Law of the Broads of Appeal of the European Patent Office)即指出:當評估一發明對特定技術問題是否提供顯而易知的方案時,應考量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否預期到:基於其他先前技術的教示並修飾「最接近的先前技術」,即可以達成該發明。(When considering whether or not claimed subject-matter constitutes an obvious solution to an objective technical problem…the question to be answered is whether or not the skilled person, in the expectation of solving the problem, would have modified the teaching in the closest prior art document in the light of other teachings in the prior art so as to arrive at the claimed invention.
 
智慧財產法院於100728日作成之99年度民專上字第55號判決中曾論及「最接近之先前技術」概念。法院認為:先前技術對應於申請專利之新型僅有些微結構改變之差異(即「最接近之先前技術」,closest prior art),而該差異技術特徵(the distinguishing features)復已見於相同技術領域之先前技術文獻,而足以促使所屬技術領域人士置換或改變該最接近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而構成申請專利之新型,並產生可預期之功效,應認定該新型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智慧財產法院繼而於1051121日作成之105年度行專訴字第13號行政判決中細緻化「最接近先前技術」之論述。該案中,智慧財產局基於舉發證據23之組合,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為舉發成立之審定;專利權人即原告乃於行政訴訟中分別論述舉發證據3與舉發證據2之間以及舉發證據3與系爭專利之間在結構與製程上差異,主張彼等無法輕易組合。
 
智慧財產法院於上述判決指出,於判斷進步性時,首應確認與申請專利發明「最接近之先前技術」;其次,確認申請專利之發明與最接近之先前技術間之差異,用以確認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克服先前技術所未解決之技術問題,抑或提出創新之技術手段而對於產業或消費市場需求產生功效之增進;最後,綜合判斷所屬相關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合理且具體之理由以最接近之先前技術為基礎,將之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其他先前技術,而輕易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整體,並產生可預期之功效。
 
根據前開論理,法院認為系爭專利之結構及製程已為舉發證據2所揭露,為系爭專利最接近之先前技術,故於判斷舉發證據23得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時,不應過度機械性比對舉發證據3與舉發證據2結構相異之處而認定兩者無法組合。再者,因舉發證據23之技術領域具關連性、所欲解決之技術手段及所欲達成功效共同,具組合動機;且二者之組合確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所有技術特徵,故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駁回原告之訴。
 
依智慧財產法院上揭判決可知,於確立「最接近之先前技術」為何後,若各先前技術間具組合動機,則僅需比對用以組合的其他先前技術是否揭露「最接近之先前技術」與系爭專利之差異技術特徵即可,不應過度機械性比對各先前技術間在結構上之差異,而認定無法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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