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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局未通知專利權人答辯即依舉發人未主張之證據組合撤銷專利權



專利舉發雖屬公眾審查制度,但一般情況下實具私權紛爭性質,應由舉發人就撤銷專利權之事由負舉證責任(專利法第73條第1項),在程序上亦參照民事訴訟法採處分權主義、爭點主義等原則。但專利法仍對舉發行政程序保留若干職權主義色彩,該法第75條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於舉發審查時,在舉發聲明範圍內,得依職權審酌舉發人未提出之理由及證據,並應通知專利權人限期答辯;屆期未答辯者,逕予審查」。因此,智慧財產局於審理舉發案時,其採行職權調查甚至依職權主動探知舉發人未提出之理由及證據之時機及程度,究應如何拿捏,向為專利行政法上受爭議之問題。
 
最高行政法院於1051117日作成之105年度判字第610號判決中,即對前述專利法第75條「依職權審酌舉發人未提出之理由及證據」規定之適用及法律效果,表示意見如後。
 
於此判決中,專利權人以智慧財產局及智慧財產法院引用之證據組合與參加人提起舉發時所用之證據組合不同,亦即原處分及原判決均增加「證據5」與其他證據之組合,惟智慧財產局於舉發階段並未給予答辯之機會,故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但專利權人此項主張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舉發人於提起舉發時即已針對其他請求項提出證據5,故證據5並非新證據,而對於已經提出之證據其組合運用方式之調整,乃攻擊防禦方法之變更,與新證據之提出仍有不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法院對於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新證據尚且仍須斟酌,則對於非新證據之攻擊防禦方法之調整,依舉重明輕法理,自仍得予以審酌。
 
最高行政法院復指出:系爭之新證據組合之爭議於訴願階段已提出,亦已為智慧財產法院列為爭點,專利權人就此一證據組合亦已於訴訟程序為完足之辯論。此外,行政法院本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以,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時所持之理由縱非可採,但於訴訟程序中論述之其他理由可能被認為合法,且該理由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並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亦無妨礙當事人攻擊防禦之訴訟權,有助於法院客觀事實與法律之發現。因而駁回專利權人之上訴。
 
依據最高行政法院上揭判決可知,專利法第75條固要求智慧財產局如欲依職權以舉發人未提出之證據組合撤銷專利權,應踐行通知答辯義務,保障專利權人之陳述意見權;但只要相關證據已存在於舉發卷內,且於事後行政救濟程序中專利權人已有答辯機會,則即便智慧財產局確實漏未履行前開通知義務,此項行政程序之瑕疵仍不足以構成撤銷其行政處分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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