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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發結果與新型技術報告結論不同時,法院是否需調查技術報告?



新型專利之申請,不需進行前案檢索及實體審查,僅需通過形式審查即可核准專利,因此,相較於經實體審查核准之發明及設計專利,新型專利之權利安定性應較為不足。專利法乃設計有「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制度,當新型專利公告後,任何人均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技術報告;專利專責機關應就該專利是否有不具新穎性、進步性等專利要件之情事,作成技術報告(專利法第115條)。此外,為防止新型專利權人權利濫用,專利法復規定:當行使新型專利權時,如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不得進行警告;若新型專利權日後遭撤銷,除其權利行使係基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內容,且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專利權人應就其撤銷前,因行使專利權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專利法第116117條)。
 
然若智慧財產局先前作成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其結論為該新型專利並無不具專利要件等應不予專利情事,對專利權人有利,但嗣後該局又在舉發程序中作成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之審定,則於行政訴訟階段,智慧財產法院是否需調查該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並審酌其與舉發審定之差異,否則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最高行政法院於1051124日作成105年度判字第618號判決,否定專利權人之前述主張,其認為:專利有效性之判斷,本即為智慧財產法院依法得審度並為終局認定之事項,倘法院認為依據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已足以判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爭議,縱使其認定結果與原處分機關或訴願機關不同,亦不能因此認為判決違背法令,此為行政爭訟事件制度設計之當然解釋。因此,智慧財產法院如已詳述其認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比對過程及判斷理由,足以說明其判決顯然不採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認定結果,縱使未明文表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不可採,或未就該技術報告諭知兩造為辯論,仍不構成判決違背法令或不備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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