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新知 >> Newsletter

Newsletter

搜尋

  • 年度搜尋:
  • 專業領域:
  • 時間區間:
    ~
  • 關鍵字:

商業方法之可專利性判斷


簡秀如/林芝余

依據台灣專利審查基準,「商業方法」本身並非利用自然法則之發明,而是社會法則、經驗法則或經濟法則等人為規則,不符專利法上之發明定義。但若是利用電腦軟體相關技術或藉助硬體資源實現商業方法,且發明整體具有「技術性」,例如克服技術上的困難、或利用技術領域之手段解決問題,而使其整體產生技術功效,即可能使該發明被認定符合發明定義。是以,一商業方法之發明若欲取得專利保護,其重點應在於用以體現該商業方法之技術手段具有發明適格,並需在請求項的撰寫上呈現該發明之整體之技術性。

 

智慧財產法院於2016年10月27日所作成105年度行專更(一)字第2號行政判決,認為單純的商業方法之改善,即便並未對電腦軟體相關技術性手段作出改善,亦可能具有專利性。

 

本案所涉之專利申請案,其發明名稱為「地圖式旅遊資訊管理方法」,請求項1之內容如下:

  
    「一種地圖式旅遊資訊管理方法,係用於一網站記錄每一旅遊之旅遊過程,地圖式旅遊資訊管理方法包含:依據旅遊過程選取複數旅遊景點,顯示於一地圖上,形成一旅遊路線;建立每一旅遊景點之一連結;暨點入每一旅遊景點之連結,輸入每一旅遊景點之相關資訊,其中相關資訊包含對應之旅遊景點之一簡介、至少一相關網址及至少一評價,瀏覽網站者必須經過網站之身份認證,始能發表對旅遊景點之評價。」

 

智慧財產法院上開更審判決認為,系爭申請專利涉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或使用者使用網頁服務之有關行為,且說明書已將網頁運行順序載明於圖式,就網頁設計領域而言,系爭專利說明書對於系爭申請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所述之重點在於管理方法,為一種對商業方法所進行之改善,並未對電腦軟體相關技術性手段作出改善,乃撤銷智慧財產局之審定,命該局重新審酌該案請求項是否記載特定功能及達成該功能的完整動作,並考慮可否賦予專利申請人修正機會,將之改以功能界定物之撰寫形式,以闡述系爭申請專利保護之範圍。

 

觀察智慧財產法院上述更審判決意旨,似認為商業方法的改善,縱使不涉電腦軟體相關技術性手段之改良,仍可能獲准專利,並未論及體現該商業方法的技術手段是否具有技術性。此或係因包括智慧財產局之審定及智慧財產法院前審判決,對系爭專利申請案所關心之議題,皆在於該案請求項係以「手段功能用語」撰寫,而其說明書中未記載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故認為不符明確性要件;最高行政法院則在105年度判字第149號行政判決以現行專利法並未規定以手段功能用語撰寫之請求項「必須」要在說明書中進一步描述達成該功能之對應結構或動作,否則即不符合明確性要求,因而廢棄前審判決。無論智慧財產局之審定及歷審判決,均未觸及「商業方法」之發明在專利法上的根本議題,亦即「發明適格」之問題,而只探討系爭申請案之發明是否具備「明確性」要件,以致此次更審判決亦僅要求智慧財產局重新審查系爭案之明確性。

 

實則,若系爭申請案之發明僅為純粹之商業方法之改良,其是否符合專利法上的「發明」定義,恐有疑義;若不符發明定義,是否仍有探討「明確性」要件之必要,亦可斟酌。至於前述更審判決中要求智慧財產局考慮可否允許專利申請人將請求項修正為「功能界定物」之撰寫形式,雖似在暗示可藉由修正來處理發明適格之疑義,但此種修正是否會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範圍,則屬另一問題。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