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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訂「辦理反傾銷稅回溯課徵之傾銷調查認定原則」


林鳳/鄭宛菁

依據「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42條反傾銷稅回溯課徵(下稱回溯課徵),財政部於201692日增訂「辦理反傾銷稅回溯課徵之傾銷調查認定原則」,並自即日生效。以下茲說明該原則重要內容
一、回溯課徵之認定要件及財政部認定原則(第25條)
1.      涉案貨物曾有傾銷造成損害紀錄:涉案國之涉案貨物於我國曾有傾銷造成損害而被實施反傾銷措施紀錄,或於其他國家地區現正實施反傾銷措施。
2.      進口商明知或可得而知國外出口商正進行可能對我國產業造成實質損害之傾銷
:銷售涉案貨物予非關聯之進口商,採實際出口價格所計算之傾銷差率大於百分之二十五;予關聯之進口商,採推定出口價格所計算之傾銷差率大於百分之十五時
3.      個別進口商、整體進口商於短期間內大量進口傾銷貨物,可能嚴重破壞反傾銷稅之救濟效果:以公告展開調查為基準日,後三個月進口量大於前三個月進口量百分之三十,得視季節趨勢、進口國占國內消費之比重或其他因素調整認定結果。
二、財政部及經濟部依其職掌就回溯課徵作出相關認定前,均應給予涉案進口商說明機會(第4條)。財政部與經濟部調查及認定項目之分工如下(第3條):
1.      財政部
(1)   涉案貨物曾有傾銷造成損害紀錄。
(2)   進口商明知或可得而知國外出口商正進行傾銷。
(3)   個別進口商、整體進口商於短期間內大量進口涉案貨物。
2.      經濟部
(1)   涉案貨物短時間內大量進口損害我國產業。
(2)   反傾銷稅之救濟措施可能遭受嚴重破壞。
三、若財政部就回溯課徵之傾銷作成認定,且經濟部作成國內產業有實質損害之認定時,同時認定該短期間內大量進口可能嚴重破壞反傾銷稅措施之救濟效果,而作成肯定之回溯課徵認定,得於提交財政部關稅稅率委員會審議後,對開始臨時課徵反傾銷稅之日前九十日內進口之貨物,回溯課徵反傾銷稅(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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