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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條有關交易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之規定


李國榮/劉瑋庭

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與該條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為授信以外之交易時,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並應經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通過後為之;另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會)2005年7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946000269號函規定,經理部門應提出交易條件不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之證明文件供董事會為決議之參考。惟金管會於2016年8月19日發布金管銀法字第10510002860號令,規定下列情形得由經理部門自行評估交易價格合理性,得免逐筆檢附「交易條件不優於其他同類對象」證明文件:

一、 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證券子公司間之即期外匯交易,其交易條件符合市場實務且不偏離銀行間即期外匯市場價格。從事該等交易之外匯指定銀行須訂定對利害關係人辦理相關交易之議價標準並提報董事會通過。


二、 單筆金額未超過新臺幣一萬元之小額交易。


三、 具一致性收費標準且無法議價之公共交通費(如高鐵)、電信網路費、公用事業費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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