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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製造前階段之商標使用並非商標法規範之商標使用



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然而,有無使用商標,應如何認定,乃重要之實務問題。

 

商品製造前階段之商標使用,商品尚未上市,是否構成商標法規範之商標使用,極具爭議。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53號行政判決針對一件商標廢止行政訴訟案件,則採否定見解。

 

本件事實乃是原告即商標權人前於2001年2月7日以某商標,指定使用於申請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之「啤酒、汽水、果汁汽水、礦泉水、蒸餾水、運動飲料、鈣離子水、果汁、果菜汁、酸梅汁、綜合果汁、仙草蜜汁、果汁露、麥苗汁、人蔘茶、奶茶、菊花茶、洛神茶、靈芝茶、含醋飲料」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智慧財產局核准列為註冊第959006號商標即系爭商標。嗣第三人於2013年9月26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廢止其註冊。經智慧財產局審查,認系爭商標有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之事實,於2015年1月21日以中台廢字第1020386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審定,原告即商標權人不服,提起訴願,復為經濟部2015年10月27日經訴字第10406315570號決定,以相同理由駁回其訴願,原告即商標權人仍未甘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商標註冊後,並無違反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原告即商標權人就系爭商標是否於第三人申請廢止日即2013年9月26日前3年有無正當事由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之情事。

 

智慧財產法院指出,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本文定有明文。而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或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或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或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或利用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有使用商標之情形,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又商標權人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復為同法第5條及第67條第3項準用第57條第3項所明定。

 

原告即商標權人主張於製造標示系爭商標商品包裝盒時,即屬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且該行為係於申請商標廢止日即2013年9月26日前發生,確已滿足商標使用之要件,而不構成廢止事由。不過,智慧財產法院並未採認其主張,並具體闡釋,所謂商標使用,應符合真正使用之目的,亦即確實使用商標以確保消費者得以確認商品或服務來源,並使渠等不致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與商標之作用在於區別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等基本功能相符。因此,所謂真正使用係指商標權人將商標使用於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市場,而非僅將商標於商標權人之事業範圍內做內部使用。倘商標於該註冊之法領域內已喪失其商業上存在之理由,則法律對該商標所提供之保護,以及商標註冊對於第三人所產生之效果,即無繼續存在之必要。又所謂商業上存在之理由,係指創造或保有標示此識別標識即商標之商品或服務之市場或通路而言。原告即商標權人所提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即商標權人有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委託他人設計及生產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外包裝盒,惟此仍屬商品製造前階段,其後尚須經過諸多程序,如將內容物即包裝盒品名所示之果汁填充於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外包裝盒、產品檢驗、正式鋪貨於各大銷售通路後,相關消費者方能透過貨架上或網路購物商品圖片之外包裝盒上所標示之系爭商標,知悉系爭商標係在表彰原告所生產之商品,亦即系爭商標具有區辨商品來源之作用,應係自相關消費者得任意自實體或網路通路選購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商品,並得藉其包裝盒上所標示之系爭商標確認係由原告所產製時發生,則包括外包裝盒設計及製造商品內容之製造階段,因商品仍未向相關消費者進行銷售,消費者自無法透過選購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商品,認識系爭商標表彰商品係由原告產製之功能,因此,應認僅係原告於其事業範圍內之內部使用,而非實際為行銷之目的而真正使用商標之行為,難認原告有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為創造或保有系爭商標於其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辨識作用,而於市場或通路真正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亦即原告有為維持系爭商標於商業上存在之必要性而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故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智慧財產法院認定原告即商標權人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其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前3 年有符合交易習慣而真實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故智慧財產局廢止其註冊,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以維持,而駁回原告即商標權人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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