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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之解釋令」


張淑芬/王鈺涵

金管會於2016年7月1日,發布金管保財字第10502502071號函,解釋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第2條之相關規定。若保險業基於匯率避險目的從事一籃子貨幣避險交易,則屬本辦法中所稱「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連結標的與被避險項目不同者」之情形,應遵循以下規定:

 

一、 保險業應將從事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連結標的與被避險項目不同者之交易,納入內部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處理程序,並依本辦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訂定該處理程序。該處理程序須經董(理)事會通過,並應由稽核、法令遵循與風險管理單位之高階主管人員及相關業務主管共同參與訂定或修正,以及載明相關事項。此外。須定期向董(理)事會及風險管理委員會報告。

 

二、 保險業從事交易前應於正式書面文件中指定各項避險工具連結標的與被避險項目,並證明避險工具連結標的與被避險項目間存在高度相關性。此外,須針對決定一籃子貨幣避險工具組成與權重之方法或模型留存紀錄,及確實以該方法或模型決定一籃子貨幣避險工具之組成與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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