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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


張淑芬/王鈺涵

為擴大保險業資金運用範圍、提升資金運用收益率,並強化次順位債券之監理規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2016年3月31日,發布金管保財字第10502501661號函,修正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修正要點如下:

 

一、 增訂保險業得投資外國地方政府發行或保證之債券及相關交易條件限制如下(修正條文第2條、第3條及第5條):
(一) 該債券之信用評等應為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二) 所屬國家之主權評等應為A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且屬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國家。
(三) 對每一地方政府發行或保證之債券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5%。

 

二、 增訂保險業得投資本國銀行、大陸地區銀行在台分行及外國銀行在台分行(含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發行之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其交易金額加計保險業資金運用於外匯存款存放於同一銀行之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之3%(修正條文第5條)。

 

三、 增訂保險業投資外國銀行發行或保證之次順位金融債券,應取具國外信用評等機構對該金融債券評定之發行評等等級之規定,並規定其發行或保證公司之信用評等及投資限額,應比照保險業投資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交易之公司債、非本國企業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中有關次順位公司債之規定,以債券信用評等等級分別計算控管次順位金融債券投資額度(修正條文第5條)。

 

四、 增訂保險業投資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交易之公司債、非本國企業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屬次順位者,該債券之發行或保證公司之信用評等原則上應為BBB+級或相當等級以上(於符合一定條件時,方得投資於BBB-級或BB+級之債券),並依該評等等級合併計算投資限額。此外,如該債券之發行評等為BB+級或相當等級時,不受該債券須經保險業同業公會依其所定標準審定及公告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之規定限制(修正條文第7條)。

 

五、 增訂保險業投資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次順位公司債及次順位金融債券,應依債券性質準用相關信用評等及投資限額規範(修正條文第10條)。

 

六、 保險業投資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限額方面,則改以資金及業主權益作為控管基礎,明定保險業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下稱RBC)達200%、250%及300%以上者之各別投資限額,並刪除應經金管會核准之規定(修正條文第11條):
(一) RBC達200%:投資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業資金1%及業主權益10%。
(二) RBC達250%:投資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業資金2.5%及業主權益40%。
(三) RBC達300%:投資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業資金3%及業主權益40%。

 

七、 增訂保險業辦理國外不動產投資,其從事國外不動產投資之投資地區、金額及損益情形,應經會計師覆核程序之規定。此外,增訂保險業應公開揭露之不動產投資事業及該不動產相關資訊之規定(修正條文第11條之1及第11條之3)。

 

八、 修正保險業已於同一國家或地區取得其他不動產,並依以下所列相同方式之一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者,得採備查方式辦理該投資(修正條文第11條之4):
(一) 以自己名義。
(二) 經投資特定目的不動產事業。
(三) 經投資特定目的不動產事業,並以貸款方式提供該事業所需資金。
(四) 以信託方式。

 

九、 增訂保險業投資大陸地區集中市場或銀行間債券市場交易之次順位公司債及次順位金融債券,其信用評等限制及投資額度限制(修正條文第12條):
(一) 信用評等限制:該債券之發行公司或保證公司之信用評等等級須為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二) 投資額度限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1%。

 

十、 增訂保險業依臺灣地區保險機構在香港澳門設立分支機構子公司許可辦法所辦理之子公司投資總額,應計入其國內外保險相關事業投資總額限制計算之規定(修正條文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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