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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同業公會等事業團體之規範說明」



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於2016年6月17日公告修正〈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同業公會等事業團體之規範說明〉(下稱「同業公會規範」),並自即日起生效,該修正案除配合2015年2月4日公布施行之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調整相關規定外,另參酌公平會過往處分案,修正同業公會等事業團體可能構成聯合行為之行為態樣,並新增其可能構成之其他限制競爭行為。


謹說明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 配合公平法對事業定義之修正,將依法設立、促進成員利益之團體納入規範,並參酌公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明確規範同業公會規範之適用對象。
 

二、 參酌過往公平會處分案,修正同業公會等事業團體可能構成聯合行為之行為態樣,並新增其事例:
(一) 約束成員不得價格競爭或訂定成員之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如訂定價格(參考)表、收費標準或限制其調整幅度);
(二) 限制成員商品或服務之交易地區、交易對象或交易內容(如約束成員互不爭取交易對象、限制成員投標金額或投標與否等投標內容、要求成員之上下游事業斷絕與非成員間之交易行為);
(三) 限制事業進出相關市場(如抵制非成員之銷售或服務供給、拒絕法律規定須入會始得執業之事業申請入會);
(四) 限制成員商品或服務之種類、規格或型式;
(五) 限制成員商品或服務之製造、運送、銷售、供給,或產能、規模之擴充(如實施統一或增減休假日、休市日或限制成員參展次數);
(六) 限制成員商品銷售條件、服務條件或其他有關交易支付條件(如限制成員於促銷廣告標示特定價格);
(七) 其他共同約束事業關於競爭之行為。
 

三、 參酌公平會過往處分案,新增同業公會等事業團體可能違反公平法第20條第1款、第2款或第4款之其他限制競爭行為:
(一) 透過發函、傳真或列名造冊之方式,輔以相關約束及制裁手段,杯葛或排擠特定事業,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
(二) 雖未構成聯合行為,但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例如無正當理由,對於法律規定須入會始得執業之事業,拒絕其入會;
(三) 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成員不為價格之競爭,例如拒絕入會、向成員揭露各類經營成本資料引導成員調整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自行核算並通知或建議成員調整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收取押金防止成員削價競爭、要求成員簽訂切結書以排擠特定交易相對人、訂定內部規範促使成員參與聯合行為。
 

四、 增加同業公會等事業團體所為、原則上不違反公平法之行為態樣:
(一) 蒐集國內外工商及服務業之市場調查、統計、研究及發展趨勢等產業資料供成員參考。
(二) 舉辦成員之從業人員職能教育訓練,以及研發、推廣業務、經營管理方法之講習等事項。
(三) 依據農業法規配合農政主管機關所為之產銷調節措施。
(四) 執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事項。
(五) 訂定促使成員遵守法規之自律公約、職業倫理規範等自律性規範。
 

五、 配合公平法第43條增訂對事業團體之成員得與併罰之規定。不過,另明定成員能證明其不知、未參與合意、未實施或在公平會開始調查前即停止該違法行為者,不予處罰。
鑑於同業公會等事業團體係以協調成員關係、增進共同利益而成立之組織,其行為與公平法之適用關係向為各界所關注。公平會本次修正同業公會規範,應有助於同業公會等事業團體遵循辦理,同時作為公平會處理相關案件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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