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新知 >> Newsletter

Newsletter

搜尋

  • 年度搜尋:
  • 專業領域:
  • 時間區間:
    ~
  • 關鍵字:

針對智慧財產局依撤銷商標註冊或專利之確定判決所作出之新處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智慧財產法院作成撤銷商標註冊之判決後,經商標權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智慧財產局乃依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作成撤銷商標註冊之新處分。商標權人得否就此新的處分,提起訴願或進而提起行政訴訟,實務見解紛歧。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32號行政裁定援引20094159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之多數決見解,認為就此情形,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乃裁定駁回商標權人之起訴。
 
20094159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4曾討論:「某乙對某甲之系爭專利提出舉發,理由為該專利不具進步性,不合專利要件,舉發證據為A先前技術。案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認A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因而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舉發人乙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智慧財產局)就OO專利舉發事件,應作成撤銷專利權之審定。案經智慧財產法院裁定命甲參加訴訟後審理結果,認A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乃為如原告(舉發人乙)上開訴之聲明之全部勝訴判決,該案因被告及甲未不服而告確定。智慧財產局如依照判決意旨另外作成撤銷專利權之審定,而甲復對該審定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甲仍不服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在未有新事實或法律變動情形下,則智慧財產法院就該撤銷專利權之審定關於A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部分是否仍須實質審查?」經決議採多數說認為:「本件某甲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某乙依其專利舉發申請權所提起之訴訟類型雖為課予義務訴訟,但某乙舉發申請權舉發所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對象為某甲專利權存在與否之法律關係,某甲撤銷訴訟之對象亦為某甲專利權存在與否之法律關係,二訴訴訟標的均為某甲專利權存在與否之法律關係,故前後二訴訴訟標的相同。因此,前訴就乙依其專利舉發申請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既已命某甲參加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7條規定,前訴對某甲亦有效力,某甲就同一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斷效力所及之後訴,不得再行提起行政訴訟,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9款裁定駁回訴訟。」
 
智慧財產法院另具體指出,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此「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係指同一訴訟標的,已經法院為實體審查作成判決,而有既判力時,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許就同一訴訟標的,再請求法院作成判斷。所謂訴訟標的同一,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
 
本件原告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參加人前依其商標異議申請權所提起之訴訟類型雖為課予義務訴訟,但參加人前所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對象為原告系爭商標權存在與否之法律關係,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對象亦為系爭商標權存在與否之法律關係,二訴訴訟標的均為系爭商標權存在與否之法律關係,故前後二訴訴訟標的相同。因此,前訴就參加人依其商標異議申請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既已命原告參加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7條規定,前訴判決對原告亦有效力,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後訴,在無新事實或法律變動情形下,不得再行提起行政訴訟,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9款裁定駁回本件起訴。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