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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737號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卷證資訊獲知案之介紹



本件釋憲案聲請緣由,為聲請人賴素如於2013年因涉嫌違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偵查階段遭檢方聲請羈押並經法院裁准之。在賴素如受羈押期間,其辯護律師多次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閱覽聲押案件卷宗均遭否准,遂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經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賴素如與其辯護律師遂共同聲請釋憲,主張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全面限制辯護人於偵查程序之閱卷權,違反憲法第8條、第16條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其辯護律師同時更主張其身為辯護人之工作權及固有閱卷權受到侵害。
司法院大法官於2016429日作成釋字第737號解釋,認為本於憲法第8條及第16條人身自由及訴訟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對人身自由之剝奪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故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有關證據。因而宣告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之整體觀察,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僅受告知羈押事由所據之事實,與上開意旨不符。
本號解釋並未直接賦予犯罪嫌疑人及辯護人於偵查中羈押程序有閱覽卷宗之權利,而是認為犯罪嫌疑人及辯護人有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有關證據之「資訊獲知權」,至於此等資訊獲取權要如何確保,大法官並未宣告刑事訴訟法第33條違憲,而是要求依據本號解釋意旨修正刑事訴訟法。
以德國法制為例,德國刑事訴訟法原規定檢察官認為閱卷可能危及偵察目的時,得拒絕之。惟德國刑事訴訟法147條第2項於2009年修正新增:「如被告在羈押之情形下,或被告遭暫時逮捕而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檢察官仍須以適當之方式,使辯護人能獲知有助於判斷此等限制被告自由措施合法性所必須之基本資料,在此限度內,原則上應允許閱覽案件卷宗。」明文訂定在被告受羈押或是人身自由受限制情形,檢察官原則上應允許辯護人閱卷,不得再以有害偵查目的為由拒絕之。
至於美國法,則是藉由Brady v. Maryland案賦予檢察官開示有利被告證據之義務,並於證據法則上認為法院原則上不應接受檢察官單方面(ex parte)且未公開(in camera)提出之證據,而據以駁回保釋,藉此確保被告在審前羈押程序獲知必要之資訊,保障其正當法律程序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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