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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副議長選舉亮票是否構成洩密之見解


賴文萍/高瑞瑤

就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於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時所為之亮票行為,以往我國實務見解多認為依台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按:現已廢止)等相關規定,議員於選舉議長、副議長時應以「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而此所謂無記名投票,當指秘密投票,自不待言,故選票所載之內容,自應維護秘密,且與國家政務有深切之利害關係,若議員於投票時故意將其選票上所圈選之內容,以公開揭露之方式出示於他人(下稱亮票行為),即應成立刑法第132條第1項故意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罪(臺灣高等法院1986年第二次庭長會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9903月份法律座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85年度台上字第3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近期不同法院間有不同看法,認為亮票不構成洩密之法院主要理由為: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於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時,其在選票上所圈選之內容,係議員依規定以「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自由行使其投票權所形成之秘密,並非國家基於政務或事務所形成之秘密(下稱公務秘密),而議員於投票圈選議長、副議長時是否有亮票行為,對於選舉之結果並無影響,對國家政務或事務亦無利害關係,且議員投票時究竟圈選何人擔任議長、副議長,或故意投廢票,僅涉及議員個人政治意向及理念,屬於議員自由行使其投票權之內涵,與議長、副議長當選後所具有之職權功能,係屬不同層次之事項,若將之視為公務秘密,議員不僅於投票時不得有亮票行為,於投票後亦不得私下將其投票圈選之內容告訴家人、朋友或所屬政黨同志,否則即成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顯屬過苛等語(最高法院104年台非字第222217216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於前開實務見解兩歧,並造成院檢不同調引發之爭議,最高法院於201591日決議,議員於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時所為之亮票行為,不構成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除近期最高法院、高等法院所持理由外,並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9條第2項、第91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3條第2項、第105條,暨公民投票法第22條第2項、第49條,對於投票人之亮票行為,雖均有處罰規定,但刑法之妨害投票罪章以及其他現行法令,對於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於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之亮票行為,既均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原則,自不得任意將議員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時選票上所圈選之內容,擴張解釋屬上開公務秘密,進而對其亮票行為加以處罰。又憲法第129條及地方制度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記名投票」之目的,係在維護選舉程序之公正與結果之正確性,其作用在於保護投票人行使投票權之自由,賦予投票人秘密投票之保障,並非課以其對於投票圈選內容保密之義務。若投票權人於投票時自願將其所圈選之內容以公開揭露之方式出示於他人,此應屬其自願放棄秘密投票自由之行為,除刑法對此亮票行為有特別處罰之規定外,不能將此項行為視為「洩密行為」而加以處罰。況直轄市、縣(市)議員應對選民及所屬政黨負責,故該等議員於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時若有故意之亮票行為,其動機有可能係為迎合選民監督或出於政黨要求所致,未必與金錢或暴力介入有關。至於議員亮票行為是否適當,雖有爭議,然在未有刑法明文規範之前,宜由議會內部紀律加以處理,司法權不應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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