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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訂「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有關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認定標準及處理原則」之函令
為辦理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項,金管會自2009年以來,已依據經濟金融情勢變化及保險業實際投資情況,適時檢討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相關規定,本次則於2015年12月8日,以金管保財字第10402507211號令,修訂「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有關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認定標準及處理原則」之令釋。修正要點如下:
1. 修正合理之投資報酬率之計算:
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時,不動產達可使用狀態且已利用,並有合理之投資報酬率者,可認定為即時利用並有收益。前述之「合理之投資報酬率」調整為以不動產年化收益率不低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二年期郵政定期儲金小額存款機動利率加五碼為準。
2. 修正保險業取得之不動產於取得後因故未符合即時利用並有收益標準者,亦得依相關規定辦理展延即時利用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