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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訂「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


張淑芬/王鈺涵

為提升我國附保證給付投資型保險商品之發展,以因應未來高齡化社會對具保證型年金商品之需求,金管會於2016年2月17日以金管保財字第10502500671號令,修訂「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修正要點如下:


1. 保險業得從事被避險項目為特定負債部位之避險目的交易(修正條文第2條):
 考量保險業經營依「人身保險業經營投資型保險業務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規範」應提存保證給付責任準備金之投資型保險業務,應於一般帳簿提存保證給付責任準備金,並將承擔因該等商品專設帳簿資產於契約到期時或約定期間之投資收益未達保證收益所產生相關風險,因此增列保險業得從事被避險項目為特定負債部位之避險目的交易(下稱「避險交易」)。「特定負債部位」係指該保證給付投資型保險商品提存於一般帳簿保證給付之負債部位。
 

2. 保險業從事相同保證給付型態之商品時,得逕為辦理(修正條文第4條之1):
 保險業從事前揭避險交易時,倘曾經主管機關核准從事相同保證給付型態之商品,得依原經核准或備查之避險計畫書辦理外,餘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辦理。
 

3. 增訂避險交易之範圍及限額(修正條文第7條之1及第9條):
 配合開放保險業得從事前揭避險交易,明定保險業從事此類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範圍;另外,因保險業經營附保證給付投資型保險業務,其可能承受之最大損失係該類保險商品承諾保戶之保證給付金額,因此明定被避險項目為特定負債部位者,合計不得超過被避險項目之保證給付金額。
 

4. 報告義務(修正條文第13條):
 考量結構型商品投資所涉風險性質特殊,因此明定保險業從事結構型商品投資應定期向董(理)事會及風險管理委員會報告,其項目包括結構型商品投資之績效評估及風險評估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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