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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訂「財產保險業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業務管理辦法」


張淑芬/王鈺涵

為明確規範財產保險業經營傷害保險之範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會」)於2015年12月31日以金管保產字第10402527031號令,修訂「財產保險業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業務管理辦法」第3、6條。修正要點如下:


1. 考量財產保險業之經營、資金運用及再保險安排等特質,其風險承擔應以短年期為主,因此明定限制財產保險業經營保證續保之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


2. 考量財產保險業者已累積相當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業務經營及核保、理賠經驗,參酌日本、新加坡等國家財產保險業經營短年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之作法,明定符合下列資格條件者,得經營三年期以下且不保證續保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之規範:


(1) 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且實際經營三年以上。
(2) 最近一年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超過百分之二百五十。
(3) 最近一年內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或罰鍰累計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者,或受前開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獲具體改善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4) 最近一年內主管機關及其指定機構受理保戶申訴案件非理賠申訴率、理賠申訴率及處理天數之綜合評分值為財產保險業由低而高排名前百分之五十。但經財產保險業提出合理說明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5) 最近三年內配合政府政策需要,協助研議並開辦新保險商品、推動新業務,或推動社會公益工作,績效卓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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