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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訂定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保險相關事業範圍」函令


張淑芬/王鈺涵

根據保險法第146條第1項第6款,保險業資金之運用原則上係受到法規限制,惟其得將資金運用於投資保險相關事業。同法第4項在規範保險相關事業的範圍上,保留「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保險相關事業」,以維護保險業資金運用之彈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2015107日,以金管保財字第10402507581號令,增訂「保險相關事業」,要點如下:
一﹑本次增訂「保險相關事業」,係指從事大數據資料分析、介面設計、軟體研發、物聯網及無線通訊業務,且符合下列規定之金融科技事業:
(一)保險業所投資之金融科技事業,其年度營業成本或營業收入來自金融事業(包括金融控股公司、銀行、證券、保險及其子公司)及金融服務者,應達該金融科技事業年度總營業成本或總營業收入之百分之五十一以上(下稱「投資門檻」)。但基於策略聯盟或加強業務合作,保險業對該金融科技事業之投資如無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所稱控制或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二)該金融科技事業如須符合投資門檻,保險業應於每年營業年度終了後一個月內,將該金融科技事業之年度營業成本及營業收入來自金融事業及金融服務之比率函報主管機關備查。如未達投資門檻者,應自函報當年度起二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如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調整,得敘明理由申請展延一次,以一年為限。如逾期仍未改善者,保險業應向主管機關函報處分持股計畫,將對該金融科技事業之投資金額或持股比率,降低至不得超過該金融科技事業實收資本總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
二﹑保險業所投資金融科技事業之主要業務不得為硬體設備製造、銷售及租賃。該金融科技事業如有提供硬體設備,該硬體設備用途須符合前開金融科技事業之主要業務範圍,並能與保險相關程式軟體設計相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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