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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對於共犯連帶沒收最新之判決


賴文萍/高瑞瑤

最高法院繼2015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兩則以往採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應連帶沒收見解之判例,不再援用之後,再於2015年9月1日第14次刑事庭會議明確決議將原沒收追徵採共犯連帶說之見解修正為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而在上開見解確立之後,最高法院2015年之四則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2596、2664、2924號)意旨均認為: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否則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因此,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惟最高法院於2015年的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另指出,共同犯罪所得財物,倘依法律規定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者,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追償,應負連帶責任(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故認該案被告與他人共同浮報數量向新北市林口區公所詐得之工程款,應由共同正犯連帶追繳發回被害人新北市林口區公所,而非就被告實際分得之金額,予以追繳沒收。


再參最高法院於2015年的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意旨認為,若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即須將犯罪所得合併計算,以決定構成要件是否成立,因此認原審將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合併計算之金額已達一億元,而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加重處罰部分,並無違誤。


是由上開見解可知,最高法院認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原則上應就各被告所得分別認定,然在有法律規定應發還被害人之情況下,則例外負共同連帶責任。且在將犯罪所得作為構成(加重)要件類型時,亦應就各被告之犯罪所得合併計算以決定適用條文。惟最高法院就此一犯罪所得為割裂解釋而作不同之認定,於法律適用上非無矛盾情形,仍有待後續實務見解加以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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