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新知 >> Newsletter

Newsletter

搜尋

  • 年度搜尋:
  • 專業領域:
  • 時間區間:
    ~
  • 關鍵字:

電子支付跨境合作相關法規概述


李國榮/劉瑋庭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管理條例)依行政院院臺金字第1040010316號令,自2015年5月3日開始施行。鑑於管理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非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會)核准,任何人不得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之相關行為,金管會乃於2015年4月27日,以金管銀票字第10400077770號令,發布「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電子支付跨境合作管理辦法)全文24條,並與管理條例同日施行。依電子支付跨境合作管理辦法之規定,電子支付機構、非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銀行及金融資訊服務事業(目前為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經濟部評鑑合格或推薦之資料處理服務業者得申請金管會核准從事上述電子支付跨境合作相關行為。據經濟部官員口頭告知,經濟部於2015年5月3日後,已不再依原「資料處理服務業者受託處理跨境網路交易評鑑要點」核發評鑑合格證明,因此,經濟部於2015年6月4日,以經商字第10402410530號令,發布「經濟部推薦從事跨境網路交易價金代收轉付資料處理服務業者作業要點」(資料處理服務業者推薦作業要點)全文18點,並於同日生效。


截至2015年11月中旬,已有二家本國銀行經金管會核准分別與大陸地區之電子支付機構合作,提供跨境電子支付服務。電子支付跨境合作相關法規應值注意,以下簡要說明相關規定。


一、 經核准機構得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相關行為之業務範圍及方式(電子支付跨境合作管理辦法第4條): 

  1. 提供客戶就跨境網路實質交易價金匯入或匯出之代理收付款項服務;
  2. 提供收款方客戶就在臺無住所境外自然人,於我國境內利用境外機構支付帳戶進行實體通路實質交易價金匯入之代理收付款項服務(僅得由電子支付機構申請核准);
  3. 提供客戶就提領境外機構支付帳戶餘額,匯入我國境內銀行之客戶同名存款帳戶之代理收付款項服務(僅得由電子支付機構及非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銀行申請核准);
  4. 提供客戶或接受客戶委託就前3款服務所生款項匯入或匯出,辦理結匯及外幣匯款服務;
  5. 提供金融機構就第1款至第3款服務所生款項匯入或匯出,辦理集中支付作業程序及跨行金融資訊網路系統介接、資訊傳輸交換服務(僅得由金融資訊服務事業申請核准);
  6.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行為。

前述第1款至第4款之服務,不得由金融資訊服務事業申請核准。且如經核准機構辦理前述各款服務涉及外匯部分,應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

 

二、 各機構申請核准辦理前開業務,須最近一年未違反相關規定而受主管機關處分或糾正,或受處分或糾正而其違法情事已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且應分別符合下列條件(電子支付跨境合作管理辦法第7條):

  1. 電子支付機構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營業執照或兼營電子支付業務許可;
  2. 非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銀行及金融資訊服務事業申請前一年度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無累積虧損;
  3. 資料處理服務業者應從事網路實質交易價金代收轉付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一年以上,且申請前一年度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無累積虧損。

三、 資料處理服務業者除應符合前開第3款之條件外,尚須滿足以下要求(資料處理服務業者推薦作業要點第3點至第7點):

  1. 應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如為外國公司,應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並在中華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
  2. 應至銀行開立專用存款帳戶,該帳戶專用以處理服務使用者交易款項;
  3. 其與服務使用者間之契約,應符合經濟部所訂之「網路代理收付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4. 應具備健全之資訊安全機制與管理規範;
  5. 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主管機關之法令規範。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