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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揭示商標名稱通用化之判別標準及舉證責任



商標已成為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名稱或形狀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即商標名稱通用化之規定。
 
商標註冊後,倘因商標權人不當使用或怠於維護其商標之識別性,致其成為商品或服務之通用名稱或形狀,或成為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者,已不具有識別及表彰商品來源之特徵,而失去商標應有之基本功能,基於公益及識別性之考量,避免阻礙市場競爭者參與競爭,因此,商標法明文商標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註冊。然而商標名稱通用化之判別標準或舉證責任為何,商標法欠缺明文。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88號判決要旨揭示商標名稱通用化之判別標準,以該商標名稱(即該作為商標之詞彙)在一般消費者心目中認識的主要意義為判別標準,學說上稱為「主要意義判斷標準」(primary signifiance test)。因商標之廢止,係對已授予之商標專用權事後予以剝奪,因此要求較強之證據證明力;必須能證明絕大多數消費者對於該詞彙之用法,係作為商品之通用名稱使用,而非做為商品之來源名稱使用,始能廢止其商標之註冊。
 
至於商標名稱通用化之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並揭示申請廢止商標者,對於商標名稱是否確實通用化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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