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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正犯犯罪所得連帶沒收之理論變更


賴文萍/林書羽

最高法院於20158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兩則以往採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應連帶沒收見解之判例,不再援用。

以往我國實務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大多援引最高法院1975(64年台上字第2613)1981(70年台上字第1186)二則刑事判例及類推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認定共犯應就所有犯罪事實負責,故犯罪所得應合併計算,而連帶沒收。依此見解,法院在諭知沒收金額時,亦因毋庸逐一認定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之數額,逕行宣告連帶沒收。

然而,罪刑法定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為刑法之基本原則,刑法及特別刑法,均無就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應連帶沒收之規定,既然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透過解釋之方式,採共犯連帶沒收之見解,此不僅有違罪刑法定原則外,更使司法有凌駕立法之嫌;又因刑罰以應報主義為主要目的,故對人身自由或財產權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刑罰之輕重即應與行為人之責任相當,此即罪責相當原則。因此,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在科刑時仍應審酌各正犯間刑罰之公平性,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始符法律之正義。

共犯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理論於前揭最高法院決議作成之前,近年來已有數件最高法院判決認為對於無犯罪所得之共同被告仍要命其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任,有違罪刑法定原則及個人責任原則,而已開始變更見解,認各共犯應以實際犯罪所得分別沒收。例如在南港展覽館貪污案中,一審法院原認吳淑珍因與余政憲等人共犯公務員違背職務收賄罪(後經更一審法院認行為人應係共同涉犯圖利罪及洩密罪,非公務員違背職務收賄罪,諭知共同正犯應連帶追繳犯罪所得,惟最高法院2012年刑事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3895)推翻原審見解,表示:「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科刑既非一律,而法律對於共同犯罪之不法所得,復未明文規定應予連帶沒收追繳。」而認吳淑珍係一人獨得犯罪所得,其他共同正犯自無與吳淑珍連帶追繳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而在針對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余政憲以另案審理之案件中,最高法院認余政憲雖洩漏「評選委員名單、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條件」,惟對於吳淑珍自行個別向其他共犯收取對價並無犯意聯絡,且已超越其所原知之犯罪計畫,自無諭知余政憲就吳淑珍之犯罪所得應連帶追繳沒收之理;另外2014年刑事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103)亦認定:「是其應追繳者,應以犯罪行為人自己或其共犯所得財物或不法利益為限,如犯罪行為人自己或其共犯並未得利,即無沒收或追繳之可言。」肯認原審法院未諭知余政憲與吳淑珍應連帶追繳沒收犯罪所得。

最高法院於20158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揚棄行之有年之共犯連帶沒收見解後,未來雖將增加事實審法院調查各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負擔,惟如此方符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與罪責相當原則,並免滋生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憲法爭議,期待未來實務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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