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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支持智慧財產法院不准「Stopgap」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22號行政判決於註冊號數第1479560號「」商標評定事件行政訴訟,認定註冊號數第1479560號「 」與著名「GAP」商標構成近似,指定使用於服飾、鞋襪等類商品,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GAP」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不得註冊,乃撤銷該商標之註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43號判決支持智慧財產法院之見解。

 
智慧財產局針對註冊號數第1479560號「 」商標評定事件,雖認定「GAP」為著名商標,但因「stopgap」乃為一字,並非「stop」及「gap」兩字分開,且本身具為「填補缺口」或「權宜之計」,智慧財產局乃認定「 」商標與「GAP」商標近似程度甚低,消費者不致混淆誤認,作成評定不成立之審定。其後,本案經提起訴願,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認同智慧財產局之見解。
 
本案經提起行政訴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22號行政判決指出,智慧財產局及系爭商標之註冊人雖抗辯稱系爭商標為「Stop」與「gap 」兩個英文單字連寫,構成複合字,有填補坑穴或缺口、用以填補空缺或凹陷處之東西、權宜之計等意義,相較據以評定商標「GAP」所表彰為峽谷、缺口之意,兩商標均不同,然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均由單純英文所組成之商標,主要部分為「GAP」與「gap 」。外文商標有不同涵義時,判斷商標之觀念是否近似,自應以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之定義判斷,始符合相關消費者之標準。而兩商標指定之商品均為普通日常消費品,應以具有普通知識之一般消費者為判斷標準。因我國為非英語系國家,「Stopgap 」並非習見之英文辭彙,相關消費者依一般生活經驗與通常學識,未必知悉「Stopgap 」有權宜之計、填補坑穴或缺口等意義。智慧財產局及系爭商標之註冊人以非通用之英譯,解釋兩商標不成立近似,顯不符合我國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反之,「stop」或「gap 」為簡單之英文單字,系爭商標「gap 」前附加「Stop」,易使相關消費者將系爭商標文義解釋為停止「GAP 」,益徵「gap 」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
 
智慧財產法院另指出,系爭商標「 」乃於「gap 」前附加「Stop」,易使相關消費者將系爭商標文義解釋為停止或反向「GAP」,其為負面之用語形容著名之據以評定之「GAP」商標,除造成不公平競爭外,亦藉此違反商業倫理規範之方式抬高系爭商標之知名度,影響據以評定商標之社會評價甚明。準此,系爭商標攀附「GAP」商標商譽之搭便車行為,自有減損據以評定商標之信譽。
 
本案經提起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43號判決支持智慧財產法院之見解。
 
最高行政法院於判決理由中,針對「混淆誤認之虞」與「商標減損(淡化)之虞」二者間之分界,以及「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與「商標合理使用」二者間之適用原則,作出相當明確之揭示。
 
最高行政法院揭示,混淆誤認之虞與商標減損(淡化)二者規定係不同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混淆誤認之虞其規範之目的,在避免相關消費者對於衝突商標與在先之著名商標,在商品來源、贊助或關聯上混淆,而基於錯誤之認識作出交易之決定;是以混淆誤認之虞之規定,主要在避免商品來源之混淆誤認以保護消費者。但商標減損(淡化)規範之目的,主要則在於避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遭他人不當減損,造成消費者印象模糊,進而損害著名商標,是以縱相關消費者對於衝突商標與在先之著名商標並未形成混淆誤認之虞,商標減損(淡化)仍予規範禁止,是以商標減損(淡化)在於避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減損淡化,而非在於消費者權益之保護。商標減損(淡化)係為強化著名商標保護而應與「混淆誤認之虞」相區別,尚不能謂商標減損(淡化)之概念包含於混淆誤認之虞概念之內。
 
最高行政法院另揭示,反面商標或諧謔性商標、諷刺性商標(parody trademark)之使用必須基於評論或新聞性目的、在非商業性質之前提下,且不致與被評論之著名商標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情形下,方得合理使用。本件系爭商標「 」乃由「Stop」與「gap」二字組合而成,指定使用在服飾、鞋襪等類商品,與在此類商品中已臻著名之據以評定之「GAP」商標不僅構成近似,且系爭商標之字面意義予人寓目印象為「反」及「阻止」「GAP」,易使相關消費者望文生義後產生心領神會之效果,對系爭商標之註冊人而言,具有急速提升自己產品地位至與累積多年信譽之據以評定商標等同之效果,進而可因此獲得商業上利益,對「GAP」商標權人而言,系爭商標將對據以評定商標所累積之信譽及識別性造成減損,換言之,系爭商標藉由攀附據以評定商標以獲取不當利益,進而使被攀附之據以評定商標產生負面效益,上訴人以減損據以評定商標信譽及識別性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及智慧財產法院於「」商標評定事件針對商標近似之認定,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商標識別性或商譽之審查,乃至是否構成反面商標或諧謔性商標、諷刺性商標(parody trademark)之商標合理使用,作出相當明確之原則揭示,乃有助於類似商標爭議案件之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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