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新知 >> Newsletter

Newsletter

搜尋

  • 年度搜尋:
  • 專業領域:
  • 時間區間:
    ~
  • 關鍵字:

修正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


李國榮/張寶今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本法)自2009年制定公布後,首次於今年(2015年)修正,修正條文於626日生效。以下簡述本法之修正重點:
一、修正第3條有關「多用途支付使用」定義,規定「多用途支付使用」係指電子票證得用於支付特約機構所提供之商品、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但不包括下列情形:
(一) 僅用於支付交通運輸使用並經核准者;及
(二) 電子支付機構所收受之儲值款項。本款但書係因「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對於電子支付機構所收受之儲值款項已有規範,故將該類型之儲值款項排除適用。
二、增訂第5條之1,明定發行機構發行記名式電子票證,於符合一定條件者,得依持卡人指示,將儲存於記名式電子票證之款項移轉至同一持卡人之電子支付帳戶,但主管機關得限制該移轉款項之金額。
三、修正第7條及第29條,明定電子票證發行機構經主管機關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許可後,得兼營電子支付業務;電子支付機構經主管機關依本法許可後,得兼營電子票證業務。
四、修正第18條,明定非銀行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收取款項所得之孳息或其他收益,應計提一定比率金額,儲存於銀行專戶,作為回饋持卡人或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用途使用。
五、修正第22條,明訂發行機構應提供持卡人查詢交易帳款明細之服務。
六、增訂第29條之1,明定發行機構應加入自律組織,且應遵守自律組織之業務規章及自律公約。
七、修正第30條有關刑事責任之規定,其主要修正如下:(1) 考量偽造、變造電子票證者本得依刑法規定處罰,故刪除本條關於偽造、變造電子票證之刑罰;(2) 於本法修正前,為反本法規定且犯罪所得達一定金額者,會加重其刑責。惟考量司法實務不易認定犯罪所得,故刪除原條文以犯罪所得作為加重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並提高併科罰金之上限;(3) 為維護市場秩序,增訂販售非發行機構所發行電子票證者之處罰;(4) 明定處罰對象及於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八、修正第31條、第33條、第35條及增訂第31條之1,修正及增訂相關行政罰。
除上述修正外,配合銀行法第42條之1之刪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2015423日發布函令廢止「銀行發行現金儲值卡許可及管理辦法」(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1830號),自此,「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即為多用途支付使用工具之統一規範,過去銀行與非銀行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分別適用兩套規範之情形已不復存在。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