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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之修訂


張淑芬/王鈺涵

為配合保險法第163條第五項修正開放銀行得經主管機關許可,擇一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同條第七項規定經紀人應主動提供書面分析報告及報酬標準等規定,並為使保險經紀人落實遵循各項法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會)20150618日,以金管保綜字第10402567071號函令,發布「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以下分稱保經規則及保代規則)部分增修條文,擇要說明重點如下:
一、銀行兼營保經代應指撥營運資金:參考保險代理人申請同時代理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審核要點之標準,於保經規則及保代規則修正條文第17條明定銀行應指撥新臺幣3,000萬元以上之營運資金,並應專款用於兼營保險經紀、保險代理業務。
二、保險經紀人於招攬特定保險商品時應進行電話訪問:為保障消費者權益,使保險經紀人落實其忠實義務及瞭解商品、服務適合度,於保經規則修正條文第33條、第34條明定經紀人公司及兼營保險經紀業務之銀行應進行電話訪問之保險種類為「投資型保險商品」及「以外幣收付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且依據金管會所發布之金管保綜字第10402567077號函令之規定,其電話訪問比例不得低於5%,另其所任用之保險經紀人應確保電話訪問落實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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