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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司法解釋 — 認可與執行台灣民事裁判


王懿融/齊楊

2015年6月30日,海峽兩岸司法互助協議生效六周年之際,中國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最高法院」)召開新聞發佈會,向媒體通報2014年以來人民法院涉台司法互助工作情況,公佈十五起涉台司法互助典型案例,並發佈了認可執行台灣民事裁判司法互助的下列兩項司法解釋:
 
1.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法釋〔2015〕13號)
2.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的規定》(法釋〔2015〕14號)。
 
前述兩項司法解釋已於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針對台灣民事裁判在中國的認可及執行,自1998年以來,最高法先後發佈了四項司法解釋。在前述兩項司法解釋的出台後,先前的四項司法解釋(如下) 也同時廢止:
 
1.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法釋〔1998〕 11號)
2.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持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調解書或者有關機構出具或確認的調解協議書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批復》(法釋〔1999〕10號)
3.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持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支付命令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批復》(法釋〔2001〕13號)
4.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補充規定》(法釋〔2009〕4號)
 
總體而言,2015年6月30日公布的兩項司法解釋,重點包括擴大案件管轄連接點、適度放寬案件受理條件、增加救濟途徑等,其規定內容摘述如下:
 
一、擴大案件管轄連接點
 
根據新聞發佈會的內容,根據先前的司法解釋,具有管轄權的法院通常即為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人的財產所在地法院。實務上,針對在中國沒有住所或經常居住地之台灣居民,如其請求法院確認特定法律關係存在與否(非請求法院認可執行裁判),根據先前的司法解釋,該台灣居民可能告訴無門。根據新公告的兩項司法解釋,針對申請認可台灣法院民事判決(仲裁裁決)的案件,由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財產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或專門人民法院受理(參見法釋〔2015〕13號、第14號的第4條)。
 
二、適度放寬案件受理條件
 
根據最高法港澳台工作小組辦公室主任郃中林表示: 過去,提供台灣方面的法律文書,需先經台灣公證機構公證,並經中國有關公證協會認證,法院始同意立案。根據新公告的兩項司法解釋,只需提供台灣民事裁判原本,並提出申請書,法院即同意立案。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七條規定,申請認可台灣法院民事判決,申請人應提交申請書,並提出台灣有關法院民事判決文書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的正本(或經證明無誤的副本)。台灣法院民事判決如屬缺席判決,申請人應同時提交台灣法院業經合法傳喚當事人的證明文件,然,判決中已敘明此事實者除外。
 
三、便利當事人
 
根據新公告的兩項司法解釋,申請人如委託他人代理申請認可台灣法院民事判決(仲裁裁決),應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託人簽名或蓋章的授權委託書。台灣、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外國當事人簽名或蓋章的授權委託書,應履行相關的公證、認證或其他證明手續,但,授權委託書如在人民法院法官的見證下簽署,或經中國公證機關公證證係屬在中國簽署者除外。(參見法釋〔2015〕13號、第14號的第6條)
 
最高法港澳台工作小組辦公室主任郃中林表示:上述新設規定主要是為確保當事人身份的真實性,並提供當事人便利。
 
四、程序正當性
 
根據新公告的兩項司法解釋,對於符合本規定(法釋〔2015〕13號、第14號)第四條和第七條所訂條件的申請,人民法院應在收到申請後七日內立案,通知申請人及被申請人,並同時將申請書送達被申請人;針對不符合第四條和第七條所訂條件的申請,人民法院應在七日內裁定不予受理,同時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申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提起上訴。
 
最高法港澳台工作小組辦公室主任郃中林表示:上述新設規定之執行,被申請人可知道裁判認可程序正在進行,也可就此提出意見。兩項司法解釋的出台前,申請人不易了解裁判認可程序之進行狀況,且兩岸司法互助並未開展,單方程序並無清楚的送達對造要求規定。根據新公告的兩項司法解釋,任何一方當事人均需遵循相關程序,也須進行送達。
 
五、裁定不予認可及裁定駁回申請
 
郃中林主任指出: 過去,司法解釋只規定了裁定不予認可之處理方式。一旦裁定不予認可,如同法院判決一般,等於對實體問題進行了認定,嗣後,當事人就無法就同一台灣裁判提出認可執行的申請,且沒有其他救濟途徑。
 
根據新公告的兩項司法解釋,申請人提交了證明係屬真實有效的台灣民事裁判文書,根據相關規定進行審查後認為該裁判文書不被認可,法院始可裁定不予認可。如文書的真實性、有效性無法確認,法院只能裁定駁回申請,駁回申請後,申請人可補強相關資料,另提申請(參見法釋〔2015〕13號第16條及法釋〔2015〕14號第15條)。
 
六、增加救濟途徑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導入一項新的救濟程序。根據第十八條規定,當事人如對上述裁定(文書真實性、有效性無法確認之裁定)不服,可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覆議。換言之,法院作出裁定後,任何一方當事人如有不服,都可向上一級法院申請一次性覆議程序。
 
七、認可執行台灣裁判申請期間
 
本次新出台的司法解釋特別明確了申請認可執行的期間規定,亦即,應按照中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決定申請認可執行台灣法院民事判決、仲裁判決之期間規定(參見法釋〔2015〕13號第20條及法釋〔2015〕14號第19條)。換言之,在台灣判決作出兩年內,可向中國法院申請認可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的規定》兩項司法解釋出台後,其對智慧財產權案件將帶來之影響為何,值得關注。根據公開資訊顯示; 目前已發生的司法互助案件中尚無智慧財產權案件,對於此類案件之認可執行申請審理規範,尚不明確。然,可以確定的是:本次新出台的司法解釋擴大了可為認可執行的台灣判決及仲裁之範疇,且簡化了案件受理程序,對兩岸司法體制之相互支持,跨出重要的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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