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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使用可阻卻姓名表示權之侵害?



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惟就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所定之合理使用,利用人若未依著作權法第64條之規定標示利用著作之出處,是否構成姓名表示權之侵害,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著訴字第57號(判決作成日:2014年8月6日)與其上訴審103年度民著上字第26號判決(判決作成日:2015年6月25日),存有歧異之見解。
 
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心臟血管外科醫師,而為使一般大眾易於暸解有關靜脈曲張之成因、類型、症狀、自我檢查、醫療檢查、治療方式及預防保健等相關醫學知識,遂將其所撰寫之系列文章上傳至原告所開設之診所網站上。嗣原告發現被告醫院網站上所刊載「靜脈曲張」一文,乃將原告上揭著作中關於症狀、靜脈曲張自我檢查、預防與保健等語文著作之內容擅自重製、切割拼湊,並擅自改作,再加以抄襲自其他醫療院所或醫生之著作而成,且被告未於該網頁上標示原告之姓名,反而擅自記載「Copyright(C),被告醫院All rights reserved」等字樣,並將附設被告醫院之名稱置於網頁明顯處,故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及姓名表示權。第一、二審法院審理後,均認為原告確實享有著作權,且被告確實有使用原告之著作,惟因考量被告係基於教導民眾衛教知識之非商業目的、原告之著作屬於既存事實表達之事實型著作、被告所使用之質與量均未踰合理使用範圍、以及被告前揭使用對於未來潛在市場並無影響等因素,認定成立合理使用。然而,就被告未標明使用之著作出處是否構成對著作權人姓名表示權之侵害,第一、二審法院則存有不同意見。
 
一審法院認為,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等規定,被告雖為合理使用而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但合理使用並不能阻卻著作人格權之侵害,而被告未合理表示其參考使用部分係由原告創作,有使他人誤認均係由被告醫院創作之可能,因此,認定被告仍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
 
二審法院則持不同意見,認為被告雖未依著作權法第64條之規定明示出處,然而,只要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之合理使用要件,即可同時阻卻著作財產權及姓名表示權之侵害。
 
其他案例中,如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著訴字第57號(判決作成日:2014年12月19日)則較偏向本件一審法院之見解,其認為合理使用不當然阻卻姓名表示權之侵害,而應視是否致使人誤解為匿名著作或屬他人之著作之具體情形而定。此等見解與本件二審法院認定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之合理使用要件即不構成姓名表示權侵害之見解歧異。因此,關於著作權之合理使用與出處標示、姓名表示權等間之關係為何,仍待進一步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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