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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控侵權人的另一個選擇:確認不侵權之訴



依台灣目前實務,被控侵權人可在專利侵權訴訟中提出不侵權抗辯及專利無效抗辯,智慧財產法院於審理後,僅需認為此二抗辯之其中一項成立,即可予被控侵權人勝訴判決;基於智慧財產法院之高審理效率,被控侵權人面臨的侵權爭議通常可在較短期間內解決。但若專利權人僅是寄發警告信或在市場上散布消息,卻遲未於法院提起專利侵權訴訟,雖然被控侵權人也可向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請求撤銷其專利權,然舉發案之審理通常需要一年以上甚至更久的時間,在此期間內被控侵權人將一直處於不安定的法律狀態。尤其是當被控侵權人對於自己的不侵權主張或專利無效證據有相當之自信時,卻因沒有侵權訴訟繫屬,導致無法及早取得法院勝訴判決,進而影響其在市場上的信譽及營業績效。
 
面對此種情況,被控侵權人可考慮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專利權人並無相關請求權之存在。智慧財產法院已有數則判決,其結果均對於被控侵權人有利。例如: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以被告曾發函予原告設有展場或櫃位之各大通路商主張原告之產品侵害系爭專利,造成原告產品遭要求下架,但被告卻未對原告起訴,致原告之產品是否侵害被告之系爭專利陷於不明確狀態,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得提起確認之訴。此判決以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為由,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排除侵害請求權及防止侵害請求權不存在。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亦以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為理由,判決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排除侵害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不存在。其背景事實亦為被告曾發函警告原告侵權,但遲未起訴。
 
99年度民專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則採納原告主張,以其產品製程未落入被告系爭專利之範圍,判決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排除侵害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不存在。此案之緣由,乃被告已對原告進行證據保全;值得一提者,被告事實上已於提出專利侵權訴訟,法院仍認為原告有提起確認之訴的法律上利益。
 

由上,確認之訴的制度,為被控侵權人提供了主動出擊的另一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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