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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三讀通過「證券交易法」修正條文


林雅君/ 黃郁嵐/周群人

立法院於2015615日及616日三讀通過修正「證券交易法」(以下稱「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55條及第156條之規定,待總統公布後施行,主要修正內容如下:
(一) 依修正後之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發行人依證交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證交法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時,發行人及其負責人與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應對於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除發行人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本條修正前,發行人、發行人的董事長及總經理均負無過失責任;本次修正後,發行人之董事長與總經理已不負無過失責任,改負推定過失責任,得舉證免責。
(二) 依修正後之證交法第155條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本條修正前,不以「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為要件」;本次修正後,需該等行為「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始為證交法所禁止,而需違反之人始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 依修正後之證交法第156條,增訂上市公司發生重大公害或食品藥物安全事件,而有影響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命令停止其一部或全部之買賣,或對證券自營商、證券經紀商之買賣數量加以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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