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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235條及第235條之1修正



2015520日總統公布修正公司法(下同)第235條(刪除第234項)並增訂第235-1條有關員工酬勞的分派。
本次公司法修正前,實務上公司章程均依修正前第235條第2項訂明一定比例為員工紅利,而依第232條及第237條之規定,公司倘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累積虧損、提撥10%法定盈餘公積後,方得分派紅利。本次修正刪除第235條第2項,並新增第235條之11項,明訂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依修正理由,紅利之分派對象乃限於股東,員工尚非盈餘分派之對象,故應分配予員工之分派應為「酬勞」而非「紅利」,意即其本質由盈餘分派改為費用扣減。
1.         計算基準:
        依修正理由,所謂「獲利狀況」係指以「稅前利益」為準,再依章程所訂之定額或比率計算員工酬勞。依經濟部20150611日函(下稱「經濟部函」),本次修正後,倘公司有累積虧損,於計算員工酬勞前,應以當年度稅前獲利,先保留擬彌補累積虧損之數額後,再依章程規定計算員工酬勞。稅前利益扣除員工酬勞後,應先提繳稅款、彌補累積虧損、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後,方得分派股息,如尚有盈餘,再經股東會決議分派股東紅利。
2.         董監酬勞:
        依第196條第1項及第227條,公司章程得明訂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過往董監酬勞之分派基準同員工紅利,即公司倘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累積虧損並提撥10%法定盈餘公積後,方得分派董監報酬。依經濟部函,本次修正後,倘公司章程訂有董監酬勞者,其計算基準同員工酬勞,應以當年度稅前獲利,倘有累積虧損,應先保留擬彌補累積虧損之數額,再依章程所訂定額或比率計算應分派員工及董監酬勞。
3.         「比率」訂定方式:
        依經濟部函,章程關於員工酬勞之比率訂定方式,選擇以固定數(例如:2%)、一定區間(例如:2%10%)或下限(例如: 2%以上、不低於2%)三種方式之一,均屬可行。
4.         酬勞發放形式:
        依第235條之13項,員工酬勞得以股票或現金為之,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並報告股東會。另依經濟部函,員工酬勞係一年分派一次,惟實際發放予員工時,得一次全額發放或分次發放,均無不可,由公司自行決定。
5.         過渡期間處理方式:
(1)      公司法本次修正後,2015年股東常會因係承認2014年度員工紅利之分派,自應依修正前之章程(下稱「舊章程」)規定辦理分派員工紅利。
(2)      倘公司於2015年股東會依新法修正章程,則2015年度員工酬勞,自應依修正後之章程(下稱「新章程」)規定辦理。倘公司不及於2015年度股東常會修正章程,而於2016年股東常會方進行修正章程議案,基於此次修法情形特殊,2015年度員工酬勞,應依新章程規定辦理。是以,2016年公司召開股東常會時,應先討論修正章程議案,復直接依新章程之規定,進行2015年度員工酬勞分派之報告案。
(3)      依經濟部函,本次修正生效後,公司舊章程中依舊法所訂定之有關員工分紅之記載已失所附麗,倘公司未依上述第(2)點修正章程,自不允許再依舊章程辦理員工分紅;又倘公司未依新法修正章程訂定員工酬勞之分派,員工因此無法獲得酬勞之分派所受之損失,係因公司違反法律規定不作為造成,員工可循司法途徑解決,向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6.         稅務影響
        公司法本次修正後,倘公司章舊章程所訂之員工紅利與董監報酬之定額/比率與新章程之員工報酬與董監報酬定額/比率相同,則因修正後之員工與董監報酬分派係就稅前獲利計算並扣減後,方提繳稅款,是故,公司之應稅獲利數額將相應減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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