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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及訂定「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


曾允君/張淑芬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及中央銀行於2015525日,分別以金管保綜字第10402567211號及台央外拾壹字第1040021857號函令,發布「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施行細則」之部分修訂條文,以及「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之新訂條文,茲擇要說明此二規範之重點如下:
一、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施行細則」之修訂
依據條文修正總說明,此次修訂除配合國際金融業務條例(下稱「本條例」)開放保險業設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修正外,更考量證券商、銀行與保險業務屬性宜予區隔,為使規範更為明確予以增修,其增修重點如下:
(一) 增訂保險業申設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者,其守法、財務狀況及健全經營須具備之條件。
(二) 增訂申請設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應檢附之文件及程序。
(三) 增訂設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應專撥最低營業所用資金(兩百萬美元)之規定。
(四) 增訂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準用本細則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有關會計獨立之定義及中華民國境外個人及法人之定義之相關規定。
二、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之新訂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之新訂,係為擴大保險業者商機,增進我國保險市場國際競爭力,及健全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經營。茲擇要例示如下:
(一) 定明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業務狀況之申報內容及方式,其申報內容包括開業、變更重大營業計畫、發生或可預見重大虧損情事、發生重大訴訟案件,以及發生違反本條例或主管機關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情事等。
(二) 為掌握外國保險業盈餘匯出之情況,定明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盈餘之匯出,應與外國保險業在我國之分公司合併辦理,並應向金管會申報後始得匯出。
(三) 鑒於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係總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規定其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應與其所屬本國保險業總公司或外國保險業在我國分公司合併計算,其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淨值應達一百萬美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於未達標準者,得停止其辦理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業務或廢止其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營業許可,並通知中央銀行。
(四) 規定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理人之資格條件。
(五) 定明保險商品送審方式及應遵循規定。其中,為鼓勵保險業者創新,吸引境外人士向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購買保險商品,特鬆綁與商品相關之規範如下:
1.     商品送審方式:保險商品於銷售後十五個工作日向金管會及其指定機構辦理申報。
2.     準備金提存:保險商品無法適用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及相關規範者,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申報時得由其商品簽署精算人員出具其準備金提存係符合美國、加拿大、英國、德國、瑞士及澳洲或其他經金管會指定之國家或地區之保險監理機關頒定之規定及該國家或地區專業學(協)會訂定之相關精算準則之聲明書。
3.     商品設計原則:計價幣別不得為新臺幣,費率應符合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並符合精算原理原則,同時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且應建立相關風險控管措施。
(六) 定明保險商品準備金提存,以及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之精算簽證報告製作方式之規定。
(七) 定明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資金運用之項目、限額及其他應遵循事項,其規範要點如下:
1.     為明確規範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資金運用之項目、限額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等,定明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資金運用、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同一關係企業放款與其他交易,以及對利害關係人放款及其他交易之規範,且資金運用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為新臺幣匯率、新臺幣利率指標或新臺幣計價商品,且投資標的組合內容亦不得涉及新臺幣計價商品。
2.     現行專業再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係依據專業再保險業財務業務管理辦法規定,不適用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爰於第一項但書明確排除。
3.     為提高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資金運用彈性,並考量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外幣保單資金運用應全數配置於外幣資產之特性,爰參考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十五條之二,定明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得不計入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總額之額度。
(八) 定明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專營專業再保險業務,其母國法令或總公司制度有不低於我國法令之規定者,得依其母國法令規定或總公司制度辦理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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