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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日專利程序上生物材料寄存相互合作作業要點」草案



台日雙方於2014年11月20日簽署台日專利程序上生物材料寄存相互合作備忘錄,擬定透過雙邊合作,使台日雙方之專利申請人毋庸在台日重複寄存。為了執行台日生物材料寄存合作架構,智慧局已於104年5月14日發布「台日專利程序上生物材料寄存相互合作作業要點」草案(此後稱「生物材料寄存合作作業要點草案」)。
 
我國並非布達佩斯條約之締約國,與國外寄存機構間並無相互承認。專利法第27條要求,有關生物材料之發明專利,申請人應於我國將該生物材料最遲於申請日寄存於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生物資源保存及研究中心,除非該生物材料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獲得者;同條另規定,專利申請前如已寄存於專利專責機關認可之國外寄存機構,不受最遲應於申請日在國內寄存之限制。因此,即使生物材料在申請前已寄存於布達佩斯條約之國際寄存機構者,仍應在我國寄存機構寄存始符合專利法之規定。
 
對於生物材料應於國內寄存之規定,專利法第27條第5項設有例外規定,「申請人在與中華民國有相互承認寄存效力之外國所指定其國內之寄存機構寄存,並於規定之期間內檢送該寄存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者,不受應在國內寄存之限制」。我國與日本在2014年11月20日簽署備忘錄擬免除台日重複寄存後,智慧局已於104年5月14日發布生物材料寄存合作作業要點草案,重點規定包括:(1) 明定台日雙方透過合作,相互承認寄存效力範圍及雙方目前所指定之寄存機構名稱;(2) 因指定寄存機構無法提供分讓,而為重新提供之程序、重新提供之對象、得以原寄存日為寄存日期之要件,以及例外不得重新提供之狀況;(3) 生物材料為輸出入之限制之要件;(4) 指定寄存機構之資格;(5) 指定寄存機構停止執行任務時,相關專責機關應確保生物材料進行移交及確保採行之配套措施;(6) 指定寄存機構就應受理寄存之生物材料種類而拒絕受理時,相關專責機關之處理;(7) 申請寄存生物材料、重新提供之程序及寄存之生物材料不得撤回;(8) 寄存機構就生物材料寄存之拒絕及受理事由;(9) 指定寄存機構對生物材料寄存之保存期間及保密規定及(10) 分讓生物材料之資格及不同資格申請分讓之人之分讓程序。
 
前述生物材料寄存合作作業要點實施後,台日雙方有關生物材料發明之專利申請人將可透過該要點之規定而毋庸在台日重複寄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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