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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暨智慧財產法院2015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共識



司法院委託智慧財產法院於201554日及55日舉辦「104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邀請最高法院劉福來庭長擔任民事訴訟類議題研討主持人,智慧財產法院李得灶院長主持刑事及行政訴訟類議題之研討。出席人員包括全國一、二審法院庭長、審判長、法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律師、專利師、專利代理人、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智慧財產局。
 
本次座談會目的在於探討與溝通各級法院間智慧財產審判實務所發生的法律問題,經與會人員踴躍發言並充分交流討論,其中有7則達成共識決議。
 
民事訴訟類有4則:
 
1.   侵權行為人製造或銷售之多樣商品,均成立侵害商標權之侵害商標權事件之場合,倘每項商品單價不同時,商標權人主張以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商品單價加倍計算說,向侵權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以各項商品單價之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再乘以倍數,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較為妥適。
 
2.   商標有無善意先使用,係屬事實認定問題,並非由法律規範其權利義務內容,僅於被告因侵權涉訟,被訴侵權責任時,始得引據為免責之抗辯事由;惟如係因營業讓與概括承受,或有其他讓與情事時,因此種善意使用之事實係連貫且未中斷,繼受之後手得就前手善意先使用事實合併主張,於訴訟中予以抗辯。
 
3.   B公司以於民國51年註冊登記之A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是否構成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應以B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商標法及現行商標法判斷該侵害是否現尚存在,以兼顧歷次修法目的。
 
4.   雇用人與受雇人約定,受雇人於任職期間,在職務上所創作之所有著作,均以雇用人為著作人,雇用人依法享有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等語,則雇用人可因此取得受雇人職務上創作之著作人格權。
 
刑事訴訟類有2則:
 
1.   被告未經某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大陸地區(香港、澳門除外)使用該商標權人於臺灣申請註冊之商標於相同之商品上,因被告在臺灣地區並無任何製造、販賣行為,依商標屬地主義原則,被告並未侵害該商標權人在我國註冊之商標權,自不得以違反我國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相繩。
 
2.   餐飲店或KTV之營業場所設置之電腦伴唱機內,有未經著作權人授權之歌曲,仍供不特定消費者付費點歌點唱之行為,屬於以「公開演出」之方法利用著作之行為,並非「出租」行為,尚不構成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之罪。
 
行政訴訟類有1則:
 
專利權人於收受法院判決送達後15日死亡,法院命專利權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後,上訴不變期間應另行計算,以保障承受訴訟者之時效權利。
 
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之共識雖非判例,但智慧財產法院或其他各級法院,以及智慧財產局或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審理具體案件時,通常會援引或參酌該座談會之共識,因此實際產生之影響甚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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