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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管會修正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有關內部人轉讓持股限制


陳盈蓁

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1項係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下稱「內部人」)轉讓持股之限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2015316日公布金管證交字第1040006799號函令如下,並廢止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200165 (○)台財證()字第001585號令及2003317日台財證三字第0920001073號令:

 
一、依該條項第1款規定之方式轉讓其持股者,應準用金管會發布「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有關公開招募之規定,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後為之;依金管會「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申請以所持有股份供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應經金管會核准後為之。
 
二、依該條項第2款規定之方式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轉讓其持股者,其持有期間、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持有期間為內部人自取得其身分之日起6個月。如於公司股票公開發行日前已取得內部人身分者,該持有期間之計算,應自公司成為公開發行公司之日起算6個月。且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及法人代表人(含代表人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亦適用之。
 
() 上市及上櫃公司之內部人每一交易日得轉讓之數量比例,除依第三款規定轉讓予特定人,其轉讓數量比例不受此限外,應依下列二種方式擇一為之:
 
1.     發行股數在三千萬股以下部分,為千分之二;發行股數超過三千萬股者,其超過部分為千分之一。
 
2.   申報日之前十個營業日該股票市場平均每日交易量(股數)之百分之五。但拍賣、標購、盤後定價及鉅額交易,不受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限制。
 

() 興櫃公司各該人員每一交易日得轉讓之數量比例,為受轉讓公司已發行股份之百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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