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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管會修正公布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


李國榮/鄧曉恩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會)2015217日以金管銀國字第10320005710號修正公布「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本辦法),本次修正之目的在吸引金融機構將國外投資導回國內,發展金融進口替代政策,主要修正內容如下:
 
一、刪除金融債券係為供給中長期信用及開始還本期限不得低於兩年之規定
 
        為使銀行於設計及發行債券時更具彈性,以滿足專業機構投資人需求並掌握市場商機,20152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1條及第72條之1刪除金融債券係為供給中長期信用及開始還本限不得低於兩年之規定。本辦法第2條第1項亦配合修正刪除相關規定。
 
二、增加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非專業投資人之定義
 
        本辦法第2條第2項增訂有關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非專業投資人之定義,適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之規定。
 
三、修正信用評等規定
 
        本辦法修正前於第6條第2項規定,所有由銀行發行之金融債券,除有正當理由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均應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本辦法修正後,第6條第2項規定銀行發行次順位金融債券,銷售對象為非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時,該債券仍應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於其他情形,銀行得視需求採發行人信用評等或仍採債券信用評等。另外,本辦法修正後於第6條第3項第1款規定,如採發行人信用評等,銀行應提醒投資人注意債券標的本身之風險。
 
四、放寬銀行發行金融債券期間之限制
 
        本辦法修正前於第10條規定,銀行發行金融債券,原則上應於核准後一年內發行,屆期未能發行完畢者,失其效力,但應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或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之金融債券,應依其規定辦理,不受一年內發行之限制。本辦法修正後放寬本條之限制,增訂就銷售對象以專業機構投資人為限之金融債券,銀行得經主管機關核准,在一定期間內於額度內循環發行,不受一年內發行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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