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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認定未經授權將他人著作申請註冊商標構成著作權侵權



著作權法第22第1項明文規定,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外,著作人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至於所謂之重製,依同法第3條第5款規定,乃包括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等型太。。因此,如未經著作人之同意,將該享有著作權之著作,以商標型態使用於商品,固有可能侵害著作人之重製權。然而,如僅將他人著作作為商標圖樣向智慧財產局提出商標註冊申請,但尚未實際使用於商品,是否構成著作權侵權,實務見解尚有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商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針對未經授權將他人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作為商標圖樣,重製於申請文件,向智慧財產局提出商標註冊申請之行為,認定侵害著作人之重製權。
 
智慧財產法院之見解給與著作人充分之權利保護,應可有效制止部分他人惡意搶註商標之行為。
 
本案除重製權侵權外,尚包括是否侵害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爭議。本案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美術著作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登記被告為商標權人,足以使公眾誤認被告方為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人,業已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
 
智慧財產法院認為,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及第4項固明文規定,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然而,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因此,是否侵害著作人之姓名表示權,應審酌著作利用之目的、方法及社會使用慣例等因素綜合判斷。
 

智慧財產法院進一步具體指出,商標之功能係作為商品或服務之表徵,申請商標註冊之目的,在取得商標之排他使用權,而非在彰顯該商標圖樣係由何人創作,一般商標之使用慣例,均無標示商標圖樣之創作人,商標註冊之相關規定或申請文件,亦無必須記載商標圖樣創作人之欄位,一般公眾亦不致誤認商標權人即為商標圖樣之創作人。智慧財產法院因此認為被告將系爭美術著作申請商標註冊,未於申請註冊文件載明原告之姓名,不致使公眾誤認被告為商標圖樣之著作人,因此,認定不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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