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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證書所示之專利權人是否真為實質權利人?—專利權人之借名登記



專利權為無體財產權之一種,其所保護之客體為技術思想或設計,不具有一定之形體。為了表彰其權利之存在、範圍與歸屬,必須由專利專責機關即智慧財產局公告相關資訊作為權利內容之公示外觀;除此之外,智慧財產局亦會發給權利人乙紙專利證書為證。即便有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等情事而致權利之歸屬有所變動,依據專利法第62條規定,亦需向智慧財產局登記,否則不得對抗第三人。換言之,智慧財產局所公告或專利證書上所登載之專利權人,原則上應享有專利法所賦予之排他權利,而得對實施其發明、創作、設計之人主張侵權責任。
 
惟智慧財產法院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作成之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21號判決中,以原告雖為系爭專利證書與專利申請書所記載之權利人,然該專利僅係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於原告名下,因而認定原告並非系爭專利真正權利人。
 
此案背景事實為:甲(即原告)為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與被控侵權之乙(即被告)具有兄弟關係,兩人曾合夥經營事業,後因故拆夥而各自成立公司。甲發現乙銷售之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因而向乙提起訴訟主張損害賠償與排除侵害。乙抗辯系爭專利實為兩人父親丙所創作,僅借名登記於甲名下,因實際創作人丙同意兩造均得使用系爭專利,故主張其無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
 
法院最終以(一)甲雖抗辯系爭專利為其改良父親構想之創作,但系爭專利所登記之創作人並非只有甲一人,尚包含乙之事實;(二)丙已證述其為系爭專利之實際創作人,僅將該專利登記於甲名下,依其長年從事此行業之資歷,認定其陳述不違經驗法則;(三)證人丁亦證述乙曾參與系爭專利之創作;(四)甲無法提出系爭專利全部由其構想之證明等事證,認定被告乙為系爭專利創作人之一,並非無使用權源,且甲與其父親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系爭專利僅「借名登記」於甲名義下,但真正權利人應為丙,而駁回甲之請求。
 
依智慧財產法院於此個案之見解,民法「借名登記契約」係可適用於具有無體性質之專利權,惟於專利法無明文規定下,是否可以當事人間未公開之「借名登記契約」迴避專利公示制度之基本原則,第三人又將如何判斷專利權之歸屬而保障交易安全,將有待法院進一步之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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